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97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20099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

2009928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151条第3

(《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180条第4

(《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201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

逃税罪

(取消偷税罪罪名)

224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53条之一第1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253条之一第2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262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285条第2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285条第3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程序、工具罪

 第337条第1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

 第375条第2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第375条第3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38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