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
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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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 |
罪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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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条第3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 |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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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条第4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 |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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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条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 |
逃税罪
(取消偷税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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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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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 |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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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条之一第2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 |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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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 |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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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 |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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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条第3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 |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程序、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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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7条第1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 |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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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 |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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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条第3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 |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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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